从“人可非人”到“人皆为人”,再到“非人可人”的主体发展史,表明法律人格的赋予不再拘泥于被赋予对象是否具有自我意识、道德能力、自由意志、理性等伦理性人格要求。从理论角度看,只要具备法人类的工具性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人工智能在其所擅长的特定领域具有超越自然人的理性能力,体现的是一种介于法人之工具理性与自然人之价值理性之间,且仍在人类控制之下,但具有自主性的算法理性,可以通过人格减等技术而被赋予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独立意思能力但剥离了伦理性人格的财产性人格。从实践角度看,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应由与其最密切相关的多方主体分摊权责,而要实现这一点,则有必要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人型主体,将该多方主体的意志融合到一起,从而能以该法人名义对外独立为民事活动并承受其自主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使交易便捷且更符合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原则。因此,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一种对外可“自为+代为”意思表示模式的特别法人,可以实现简化交易和权责分摊功能,不仅能更好地解决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收益分配难题,而且也不会对既有民事主体制度造成颠覆性冲击。
本书适合法学、科技领域的工作者及相关研究者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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