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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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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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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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对保险机构的监管

一 长期护理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管

(一)长期护理社会保险机构监管的对象

建立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体系,首先需要明确监督管理的对象,即哪些主体负责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日常运行与保险经办。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保险机构主要是负责长期护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机构。从当前情况来看,我国缺少专门的负责长期护理保险事务的政府部门。依照《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调,上下联动,共同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可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组织部门,负责协调联动其他主体。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运营需要多个主体互相配合,法律关系复杂,各个部门之间的职权也存在差别,也没有法律明确哪一主体承担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保险人责任。就各试点城市的运行而言: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运营中,人保、卫生、发改等部门皆欲接手保险的监管工作。综观我国目前对于长期护理社会保险试点城市中主体混乱的情况,实际上反映了我国自推行社会保险制度以来一直未能解决的困惑,即社会保险制度中难以明确谁是真正的社会保险人。

为何会产生这种情况,从实在法上看,是因为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并没有设立独立社会保险人。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单纯规定了社保机构的产生办法、职能分工和财务的具体运行,但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并没有在法律上被赋予社会保险保险人的地位。为何立法没有规定统一的社会保险主体,则需要探求其背后的法理原因。造成这种保险义务人主体不明的困惑原因在于:第一,政府代表的是国家承担一定的国家给付责任,但是社会保险机构则是直接负责具体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第二,实践当中,保险经办职能属于经办机构,保险给付则由专门的给付提供机构提供,二者分别属于不同主体,割裂了社会保险中保险人的职能。从比较法上来看,长期照护保险的监管对象并不限于保险人。在德国法中,长期照护被认为是整体社会的责任,因此照护保险人承担的是国家责任。[1]长期照护的保险人在进行社会照护中承担了十分特殊的作用。首先,德国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保险人,在联邦政府层级为长期照护保险基金。长期照护保险基金(Pflegekassen)依托于“健康保险基金”(Krankenkassen),[2]前者是后者的一项内容,医疗保险的保险人与长期照护保险的保险人合二为一,业务分开办理,保险基金也各自运行。[3]长期照护保险基金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法人,但以公办民营的方式取得独立的公法人地位,兼具健康保险和照护职能,受到国家监督。[4]其次,由于德国的国家体系和政治制度的原因,各州行政上高度自治,不同地区的长期护理基金会相互独立、多元运作,形成了并非完全统一的照护保险基金协会及管理基金协会。这些协会一般由理事会与行政委员会两个层面构成;而联邦政府也存在着相应的照护保险基金机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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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亦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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