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第四节 秦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秦汉法律也不例外,必然伴随着社会经济基础、国家统治者的政治意识形态等具体历史条件的变迁而有所调整。商鞅变法之后,秦以法家思想为治国指导思想,走上军农合一的军国扩张道路。汉初天下初定,萧何即以秦律为依据,作汉律九章,故秦汉法律有内在一致的方面。作为调整和规范婚姻、继承、户籍与土地、债与买卖契约等秦汉民事法规,从出土的简牍可看出,既有继承,又有发展,足证“汉承秦制”说法之不诬。从秦汉民事诉讼原则的共性和差异,也能体现这种特征。
一 时效原则
诉讼时效,源自罗马法,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起诉却经过了一定期间未能起诉从而在程序方面受到限制。[1]我国古代法律的诉讼时效,《汉书·孔光传》里在集议定陵侯淳于长坐大逆诛,丞相翟放进、大司空何武引一条汉令:“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师古曰:“法时谓始犯法之时法也。”[2]肖永清先生认为:“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争论的中心是法律时效问题,丞相与大司空的意见是法律要追溯既往,要以淳于长犯罪发生时的法律论罪,因为始犯法时乃始与淳于长的婚姻关系在存续中,因此应与淳于长同罪。孔光认为法律的时效不应溯及既往,应该以犯罪被揭发时的法律关系论罪。淳于长犯法时,他们的夫妻关系完全断绝了,如果把乃始等还当作淳于长的妻子来诛杀,名不符实,因此不当坐罪。皇帝的诏旨同意孔光的见解。”[3]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史》第四节“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下说:“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封建法律的时效问题,从汉律开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就是对犯罪者处罚应以犯罪时的法律为准,不应追溯以往的事实和法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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