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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玉成,田杜国.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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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上的客观性是从认识论意义上讲的,主要是指法律解释的客观性。[1]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从认识或解释的主体来看,该类主体具有客观性。无论是从体素还是心素的角度来看,认识主体或解释主体都必然具有客观性。站在体素的角度来看,认识主体或解释主体是客观社会中的成员,其所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本身就具有客观性,这是不能予以否认的事实。而从心素的角度来看,认知主体或解释主体都必须要持客观的态度对外在的事物或行为进行解读;其次,从认识或解释的对象来看,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案件事实都具有客观性。一般意义上而言,法律规范的产生是基于人们主观意志而形成的,但是一旦法律规范被制定或认可之后,在社会适用的过程中,其原本所具有的主观意志性会逐渐转向客观需要,进而赋予了充分的客观性,这也正如许多法律解释学者所言:“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而对于案件事实来说,无可厚非的是站在客观性的角度加以认知或解释的;最后,认识或解释的结果与物质世界之间的关系具有客观性。任何一种认识或解释的结果的形成和认可度无不是从客观的角度进行的,倘若脱离开客观性而一味追求主观的想当然的话,那么法律规范的寿命也就走向了终点。
[1] 《法律逻辑学追求的价值》合理性的证成
[2] 《法律逻辑学追求的价值》合法性的实现
[3] 《法律逻辑学的基本规律》矛盾律
[4] 法律逻辑学的产生和发展
[5] 《法律逻辑学的基本规律》排中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