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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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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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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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五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劳动法,对于凡受雇用的劳动者均适用之。对于各种企业、各项机关、各种商店(不论为国有,为团体所共有,为私有,以及雇请工人在家庭工作者,都包括在内)和以物品或货币作报酬而使用他人劳动力的各个人,均须受本法的拘束。

(注一)对于雇用辅助劳动力的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及手工业的生产合作社,得到工人与职工会的同意,得免除受本法某些条文的拘束,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特别的法令颁布施行之。

(注二)遇有特别事件发生(如防饥、防灾及战争事件等缺乏劳动(力)时),中央人民委员会得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同意,得在一定限期内颁布特别法令实施之,免除适用本法。

上列两项的例外与限期,工人与职工会随时有权要求取消和缩短。

第二条

本法不适用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的现役军人。

第三条

对于农业工人、季候工人、乡村手艺工人、苦力、家庭仆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除开适用本法一般规定外,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这些工人的劳动条件,制订特别保护这些工人的补充法令公布施行之。

第四条

各项正式或非正式的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其条件如比本法所规定的条件较为恶劣者,均不发生效力。

第二章 雇佣及取得劳动力的手续

第五条

凡居住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的各个人及各种企业、机关和商店,欲以雇佣的方式取得别人的劳动力从事工作者,除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例外,均须向政府劳动部所属的机关(劳动介绍所)请求介绍。在当地政府劳动部没有成立该项机关时,须向职工会请求介绍。

第六条

凡欲寻觅工作的人,须到当地政府劳动部所属的劳动介绍所登记,列入失业劳动者的名册内。如果当地政府劳动部没有成立劳动介绍所时,即到当地职工会登记。

第七条

私人设立的工作介绍所或雇佣代理处及委托工头招工员、买办或任何个人私自雇佣工人,一律禁止之。要被介绍人付出金钱或物品作为介绍工作的报酬,或从工资中克扣介绍工作的报酬,均禁止之。

第八条

所有各种企业、各项机关、各商店以及私人雇主等,凡欲雇佣劳动者工作时,均须照下列手续,请求劳动介绍所介绍。

(一)应开列所须用之劳动力的各种条件,以该企业或机关管理部的名义,或私人雇主自己或代表人的名义,向该管政府劳动介绍所请求介绍。

(二)在劳动介绍所注册的人,有和前项所需要的条件符合者,即照劳动介绍所的章程,介绍前往工作。

(三)雇主对于劳动介绍所派来工作的人,不论拒绝或收用,均须照劳动部所订章程通知该管政府的劳动介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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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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