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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ourse”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网 
发布时间: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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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之镜映照下的福柯与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与福柯的争论,集中体现在现代性这样一个可以辐射多个领域、影响多个学科的主题上。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理解福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争论,有助于透视法哲学的两种进路、两种传统。福柯的哲学与哈贝马斯的哲学虽然都可以归属于欧陆哲学这个大的传统,但是,如果进一步细分,则可以看到,福柯的精神先驱主要是尼采,哈贝马斯则延续了黑格尔的传统。透过尼采与黑格尔的不同,我们可以体会哈贝马斯与福柯之间的一个根本性的差异:哈贝马斯可以归属于理性主义传统,福柯则可以归属于反理性主义的传统。这两个传统相互关联,都很重要。(阅读原文)

 

 

 

法哲学视域中的哈贝马斯与福柯之争

  哈贝马斯与福柯对“discourse”的理解不同,区别在于:是单向还是双向?是独白模式还是对话模式?在哈贝马斯那里,“discourse”具有规范性,很大程度上也是理想型的,所以它是一种“对话”的样式。然而在福柯那里,“discourse”具有单向性和意识形态性。作为一个现实主义和情境主义者,福柯没有赋予话语任何规范性、理想性的含义,而是在一个“客观的”描述性意义上来对其进行定义。在《知识考古学》一书中,他第一次明确地使用“话语”一词来指称自己过去描述和分析的那些知识、观念类型或者意识形态。从这以后,在他的“知识考古学”或者“谱系学”的历史研究中,话语与知识几乎是同义而交替出现的词汇。(阅读原文)

 

 

 

哈贝马斯与福柯:在话语与权力中寻求解放

  “discourse”在福柯的理论中适合翻译成“话语”,而哈贝马斯的理论建立在主体间性的沟通哲学基础上,所以“discourse”适合翻译成“商谈”,或者是翻译成“讨论”。这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社会理论在“discourse”这个问题上采取的不同角度和产生的不同认识。(阅读原文)

 

 

哈贝马斯:“知其不可而为之”的后形而上学法社会理论

  法的规范性或法的正当性、合法性等命题是所有法哲学流派都要去回答的问题,而且已经形成了法哲学中有关法规范性学术史的基本脉络。在法的规范性或正当性的问题上,争论“是”与“应当”的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及跳出争论的“外部观察”——法社会学(广义),形成了三个主要脉络。(阅读原文)

 

 

哈贝马斯理论视域下的规范性与理性主义

  在把哈贝马斯和福柯等学者的理论拿来引入法学时,我们常常更倾向于哈贝马斯的理论。这其实涉及了法学学者的思维方式以及这种思维方式和哪一种理论更有亲和性的问题。以德国来说,在法学院谈法哲学与在哲学系谈法哲学是有所区别的。在法学院谈法哲学,它必须和法律、法的实践产生联系。与福柯相比,哈贝马斯的理论当中更容易找到一些与法的实践产生关系的内容。哈贝马斯在批判之后试图去重建,这正符合法律人的思维特色:我们不能只是批判,而是要指出规范具有怎样的要求。所以哈贝马斯的观点会比较容易借鉴,取之就能用;但是要把福柯的理论拿来借鉴,有时候比较困难,因为他的理论更多只在于批判。(阅读原文)

 

 

现代性的另一面

  福柯和哈贝马斯都在挑战现代性这个问题,都在试图给现代性的一些病症来问诊,但他们可能回答的不是同一类问题。理解福柯要回答的问题,还是要回到三个关键的文本。第一个文本是《什么是启蒙》,以及它的姊妹篇《什么是批判》。第三个文本就是L’Archéologie du Savoir,即《知识考古学》。(阅读原文)

 

 

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兼谈哈贝马斯的批判性重构

  当我们在讨论法律的有效性或效力的时候,存在两种典型路径,一种是法律现实主义的进路,或者法律预测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法官对于裁判结果的一种预测。如果我们从这样一个角度去理解法律的话,其实没有所谓的规范性的问题,但是依然可以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另外一个进路可以称为法本体论,或者法律形而上学的进路。此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客观化了的精神存在或理念实体,它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一种有效性,是一种有拘束力的秩序。但是这种进路面临的问题就是:怎样在认识论的层面证立这种客观化了的精神存在?(阅读原文)

 

 

从商谈道德学到商谈法哲学

——以哈贝马斯与阿列克西等人的理想性之争为切入点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Diskursethik)——或者更准确地说,商谈“道德”学(Diskursmoral)——被阿列克西改造成了一种商谈法哲学(diskursive Rechtsphilosophie)。有鉴于此,哈贝马斯在阿列克西的商谈法哲学形成之后,又推出了自己的重磅著作《事实性与有效性》。在这本书中,哈贝马斯试图清理阿列克西在法律商谈中提出的一些命题,他尤其要反对的是“特殊情形命题”。质言之,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商谈并不足以成为道德商谈的一部分,或者也不足以成为普遍实践商谈的特殊情形,至多停留在伦理商谈(ethischer Diskurs)的层面;并且,法律商谈并未进入到证立性商谈(Begründungsdiskurs),而是只停留在适用性商谈(Anwendungsdiskurs)的层面。(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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