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遭遇社会分化的乡村治理
众所周知,村民自治作为一项伟大的民主政治实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组法(试行)》)为制度基础的。依据《村组法(试行)》的建构,村民自治于1980年代末进入了依法推进的新阶段,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关注。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作为村民自治运作依据的《村组法(试行)》,是国家有关部门在1980年代基于当初社会背景和治理环境而制定的。20年来,中国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导致了乡村治理环境的重大改变。换句话说,乡村治理嵌入了众多新的变量,势必影响乡村治理的结构及运行过程。急切需要根据治理环境的变化,对乡村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进行新的研究。本文拟对遭遇社会成员分化的乡村治理结构做些初步分析。
一 村民自治:一种大众民主型村庄治理理想模式
1987年11月,全国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村组法(试行)》。根据国家宪法的有关原则精神,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方式、活动准则等做出了较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尽管该法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村民委员会组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体现着村民自治这一最基本的原则精神,从而成为村民自治制度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说,1980年代国家建构的村民自治理想制度集中地体现在这一部试行法之中。
《村组法(试行)》建构的村民自治是一种理想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其中贯穿和体现了如下重要原则精神:
1.群众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种人民群众自治形式,即由农村人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对此,《村组法(试行)》作出了明确规定。
群众自治的原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其一,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本村的村民群众。《村组法(试行)》第10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19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些规定明确将村民自治的主体限定在本村范围的村民群众,反映了中国农村居民的地域性特点。其二,村民自治的性质是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村组法(试行)》第1条就明确指出了村民自治的性质是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第2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pp.64—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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