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吗?
第六节 德主刑辅保公正
“法”在治国中的意义不言而喻,它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程序正义”。面对社会的纠纷,给予程序正义的审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误和偏激的判断,确保实现社会公正,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宁具有重要意义。先秦时期已经出现了“赏罚分明”主张,对于有功勋或有过失的,要依律予以奖励或惩罚,这就奠定了“规则至上”准则。
司法是对法律的掌控和解释,也就是法律条文成为具体措施的过程,表现为对各种案件纠纷的审判和裁决。秦汉时期,许多司法领域的主张开始了制度化进程,从朝廷到平民百姓,都必须依靠司法制度来确立规范,否则朝廷特别是皇帝的威仪就会逐渐削弱甚至丧失,遑论治国理政了。另外,司法制度促使社会成员主动接受并遵守社会规范。那么,群学在司法领域的制度化表现具体有哪些?在司法实践中的制度化又产生了哪些具体的转变?这些转变是否能够有助于维护法律乃至社会的公正?
本节主要探讨司法领域群学命题的制度化过程,从“以吏为师”,到“德主刑辅”再到“春秋决狱”,这些命题交代了秦汉以来司法实践方式的演变过程,体现出秦汉以来司法制度的鲜明特点,即从严刑峻法到融入德治和教化的种种手段,从刚性的司法实践转向带有柔性色彩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安排。
(高和荣)
一 赏罚国之利器
赏罚制度是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基本制度。针对有功劳、有贡献的人提供赏赐,对那些造成过失或者德行不端的人进行责罚,做到赏罚分明,才能够形成鲜明的政策导向,较为充分地对臣民进行规范和约束,使他们能够朝着某种方向去努力并规避某些行为。
(一)“赏罚国之利器”的含义
1.“赏罚国之利器”出处
“赏罚国之利器”,意指赏与罚是国家管理的两种主要手段。语出自《韩非子》:“赏罚者,利器也,君操之以制臣,臣得之以拥主。”[1]类似的说法还有:“赏罚者,邦之利器也,在君则制臣,在臣则胜君。君见赏,臣则损之以为德;君见罚,臣则益之以为威。人君见赏,则人臣用其势;人君见罚,而人臣乘其威。故曰:邦之利器,不可以示人。”[2]“夫赏罚之为道,利器也。君固握之,不可以示人”[3]。
“国之利器”一说源自《道德经》:“柔弱胜刚强。鱼不可脱于渊,国之利器不可以示人。”[4]但《道德经》本义与此有所出入。陈鼓应解释为:“权势禁令都是凶利之器,不可以用来耀示威吓人民。王弼说:‘示人者,任刑也。’如果统治者只知用严刑峻法来制裁人民,就是用利器示人了。”[5]韩非的论述只是用老子的词句套用了法家的主张。
在韩非那里,与“赏罚”并列的提法还有“刑德”“刑赏”,三者均为同义,如:“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6];“故先王明赏以劝之,严刑以威之。赏刑明,则民尽死;民尽死,则兵强主尊”;“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7]。
2.“赏罚国之利器”含义
韩非的赏罚论述比比皆是。一般认为,韩非的赏罚原则可以概括为:赏罚法定、赏罚限度、赏罚平等、赏罚信用等。[8]但是,结合上下文来看,韩非的赏罚原则主要针对官吏,或者“人臣”,而不是一般的民众,即所谓“明主治吏不治民”[9]。对一般的民众适用赏罚的普遍性原则,商鞅已经论之甚详。而对商鞅关于赏罚的思想,韩非是认同并予继承的。[10]在这个意义上,韩非的赏罚原则体现在两个层次上,其一是君主赏罚以治吏,即通过赏罚手段加强对人臣的管理;其二是对作为权力控制之“术”的赏罚的强调,也就是说君主要控制赏罚,警惕和限制人臣对赏罚手段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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