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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如何作出无罪判决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发布时间:202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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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自诉案件可否以及如何以无罪判决的方式结案?这个看似应无任何悬念的问题仍然值得探讨,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法条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所致。在理论上,刑事自诉案件当然可以无罪判决方式结案,但若没有任何程序限制,会导致法条间的适用困境,并可能侵犯自诉人的正当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件是本应由自诉人主动发起的自诉案件,是纯正的自诉案件;第三类是本应由公权机关发起的公诉案件转化而来,是不纯正的自诉案件。
  本文主要针对纯正的自诉案件提出见解,因为纯正的自诉案件是基于尊重自诉人的自由意志而主动发起,不纯正的自诉案件则是自诉人寻求公力救济无果而被动发起,系对国家追诉犯罪意志的补充,对两者不加区分地讨论恐有不妥,《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即是佐证。
  关于自诉案件的司法处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第212条分别予以了规制,第211条规定了“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第212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从语义来看,这两个法条可能产生交集,因为审查后的处理从广义上来讲,也可以包含结案方式的规定。譬如,第21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方式有二:(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即是一种较为典型的结案方式。而真正导致法条结构性矛盾的核心在于,此条规定中的审查主体是较为模糊的,从实践操作来看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即审查后的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时由立案部门进行的审查,还是立案后由审判部门进行的审查?
  本文认为,不论从学理解释之机理还是从司法解释之规定而言,第211条所规定的审查主体应当理解为立案后的审判部门更为妥当,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是立案时由立案部门进行的审查,则“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后面应当规定“应予立案”而非“应当开庭审判”,因为让立案部门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基于司法专业分工的不同,立案部门通常只应进行案件的形式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应当由更为专业的审判部门审查。其三,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1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也应该是“已经立案”后由审判部门进行的审查。
  显然,自诉案件立案之后的审判结案应由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负责,那么,此时则会出现案件已经立案后的审查和审判结案均由审判部门具体负责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与第211条的规定发生冲突。《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该条规定,纯正的自诉案件可以经调解后结案,但公诉案件和不纯正的自诉案件则不可进行调解,这一点与前述“纯正的自诉案件侧重保护自诉人的自由意志,不纯正的自诉案件侧重维护国家追诉犯罪的意志”的观点不谋而合。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的规定其实暗示了自诉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但与此同时,也就出现了自诉案件以裁定方式结案和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两条司法路径。
  一般而言,“裁定”用于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判决”用于处置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按理说两种结案方式应当“井水不犯河水”。但在自诉案件中,以上两种结案方式却发生了“井水”与“河水”的冲突。
  第一个冲突是,由于不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所有的一审刑事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故《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前提一定是案件经过了开庭审理,但根据第211条之规定,只有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才应当开庭审理。这导致,如果判决结果是被告人在实体上的无罪,那么就可能与第211条开庭审理的前提产生矛盾,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宣告无罪的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个冲突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来看,其侧重规定了不同于公诉及不纯正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以及撤诉结案方式。上述处置方式是基于维护自诉人自由意志的目的,而维护自诉人的自由意志理应具有一贯性,没有理由认为该自由意志在开庭审理前应当维护,而在开庭审理后就不予维护。所以,即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的,也应当向自诉人释明并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径行宣告被告人无罪可能会不当剥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自诉人还有权利救济的可能。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1条之规定,“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当法院不经释明径行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即便自诉人获得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再次提起自诉的权利实际上已受到无罪生效判决的极大限制。
  综上所述,虽然不能完全摒除自诉案件以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方式结案,但在无罪判决宣告之前,人民法院若未向自诉人释明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的,应属不当剥夺自诉人的诉讼权利。遗憾的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第212条之间的关系不甚明了,且第212条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针对不同情况向自诉人的释明义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中程序性结案方式(裁定)和实体性结案方式(判决)会难以避免地产生结构性冲突,这在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予以关注和修正。
  (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程纪豪(报纸) 贾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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